研究發展成果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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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畜產試驗所
研究發展成果管理要點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擴大所務會報通過施行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農委會農科字第0930124147號函備查一、農業部畜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機關)為有效管理與運用所屬單位及人員之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特依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研發成果運用辦法)第二十七條,訂定本要點。
二、本機關為統籌管理與運用研發成果,設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研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首長就本機關相關主管人員及機關內外之專業人員派(聘)兼之,並由首長擔任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研管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首長就本機關法定員額內調兼之,負責辦理相關之行政業務。
三、研管會視業務需要舉行會議,其職權如下:
(一)初步審查歸屬本機關擬提報農業部農業智慧財產權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智審會)核定之智慧財產權案件:
- 審議擬申請新型專利以外之智慧財產權。
- 審議辦理研發成果作價。
- 審議研發成果授權及讓與。
- 審議終止智慧財產權維護。
- 審議其他需提報之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事項。
(二)審核歸屬本機關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案件:
- 審議擬申請新型專利之智慧財產權。
- 審議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收益分配。
- 審議研發成果之推廣應用。
- 審議其他有關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事項。
(三)管理歸屬本機關之研發成果。
四、研發成果應依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營業祕密法及植物種苗法等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申請權利保護。
五、歸屬本機關之研發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機關自行辦理之科技計畫及共同出資辦理之產學合作計畫,除法規、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歸屬於本機關。
(二)本機關接受其他機關、法人或個人(以下簡稱贊助單位)委託或補助進行之科技研發或與其他機構合作進行之研發,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應以契約約定之。
(三)本機關人員於不屬前二款情形下進行研究工作,過程中亦未使用本機關資源(場地、設備或經費),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應就其研發成果及創作之過程以書面通知本機關。本機關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未向該研發人員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為職務上之研發成果。
(四)本機關人員進行第三款情形之研究工作,過程中擬使用本機關資源者,應報請研管會審議並經首長同意後,與本機關訂立契約,約定研發成果所有權歸屬及權益收入分配。
(五)就前四款規定有疑義者,得經創作人或所屬單位主管,向本機關研管會申請審定後,報智審會核定。
六、歸屬本機關之研發成果,未經本機關事前書面同意,創作人不得對外揭露,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利用該項研發成果。
前項所稱之創作人係指科技研發中單一或細部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及研究人員。
七、本機關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法人或個人(以下簡稱執行單位)進行之科技研發,應與執行單位訂定契約,並報請研管會審議或經首長同意後實施;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歸屬,依契約約定之。
前項研發成果產生時,應即時通知本機關,俾執行國有權利代管及權益收入分配事宜。
八、本機關創作人之義務如下︰
(一)創作人於專利、植物品種權等智財權案之申請、審查、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司法訴訟等法律程序中,應對其發明內容負說明及答辯之責任。
(二)創作人應配合研管會或研管會指定之本機關專責單位或人員實施該成果之推廣應用。
(三)創作人因抄襲等不法手段獲得專利、植物品種權等智財權,以致侵害他人權益時,創作人應負一切責任。
(四)創作人應就研發過程,詳實填寫研究紀錄,並同時揭露發明、創作之真實內容。
九、本機關人員參與非本機關辦理之研究計畫,凡涉及第五點第(二)、(三)及(四)款所定情形者,應報請研管會審議並經首長核准後始得為之。
十、創作人之研發成果應經所屬單位提報研管會,依本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處理其研發成果有關之各項事宜。辦理方式如下:
(一)本機關評估該研發成果運用價值、商品化之可能性、經費負擔等因素後,除申請國內新型專利由本機關研管會審定外,其餘應經本機關研管會審核通過後,向智審會提出智慧財產權等相關申請。本機關決定提出申請之案件,所需各項費用,由本機關負擔。
(二)歸屬本機關之智慧財產權依法應繳納年費或維持費者,如於公告技術移轉兩次未實施移轉或授權,本機關參酌創作人或其所屬單位意見,並報請智審會同意,為下列之處置:
- 由本機關自行運用。
- 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第三人。
- 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創作人等。
- 終止繳納年費或維持費。
十一、歸屬本機關之研發成果,得報請智審會同意,對其他政府機關(構)、廠商、團體或個人為技術之移轉或使用之授權,但應以公平、公開、有償、非專屬及台灣地區優先為原則。以無償或專屬方式或對台灣以外之地區為技術移轉或使用授權者,應在促進科技發展、社會福祉、國家利益,確保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化,維護國家安全,遵守國際承諾,且不違反公平原則下為之,並應訂定明確書面契約就其用途、授權地區、授權期間、再授權、再移轉或相關事項規範。
十二、本機關擬申請專利、植物品種權等智財權之研發成果,在專利專責機關尚未公開或農委會新品種尚未公告前,所有資料均應以機密方式管理;並應由研管會指定本機關專責單位或人員針對已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定期整理與建檔保管。
十三、為保障本機關及授權廠商權益,對於未受專利、植物品種權等智財權保護但可技術移轉之研發成果,所有資料均應以機密方式管理;並應由研管會指定本機關專責單位或人員針對已技術移轉或以營業秘密保護之研發成果定期整理與建檔保管。
十四、本機關研發成果收入,依研發成果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研發成果收入種類及分配創作者之原則如下:
(一)研發成果收入指權益收入(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及因執行科技研發所產生產品之處分收入等相關項目,經智審會認定屬研發成果收入者。
(二)依規定分配給創作人之金額,應在申請智慧財產權前或在技術授權前,由創作人依研發貢獻程度以文字敘明收入分配比率,送研管會審定。
(三)於第五點第(四)款之情形,研發成果權益收入依契約規定屬於本機關者,準用前款分配規定。
十五、為保障本機關權益及尊重同仁權益,研管會應指定本機關專責單位或人員對研發人員或參與計畫之非本機關研究人員既有智慧財產權要求聲明並加以調查;研發人員離職或參與計畫之非本機關研究人員於計畫結束時應,遵守保密義務,應繳還所持有之機密資料文件,並經各該業務主管及首長簽章確認後始得離職。
十六、本要點經本機關首長核定施行後,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修正時亦同。